(一)取消《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1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小学学生因病休学时提交的医疗单位证明,改为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病历。
(二)取消《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因病休学时提交的医疗单位证明,改为出示县级以上医院病历。
(三)取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教师资格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取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教师资格时提交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取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教师资格时提交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
(六)取消《<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教师资格时提交的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改为《个人承诺书》。其中,涉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改为政府部门核查。
(七)取消《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高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非职务专利证明。
(八)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时提交的验资证明(针对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九)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时提交的评估报告(针对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
(十)取消《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的,学校刻制印章时由教育部门出具的资质证明。